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名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致生危害於安
全」應更正為「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名峰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
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
為對告訴人康頴維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未扣案之長刀1把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95號 被 告 謝名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名峰於民國114年2月2日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前,因細故與康頴維口角,竟萌生恐嚇之犯意,持長刀 1把(未扣案)向康頴維揮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康頴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名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康頴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銘章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至未扣案之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