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02號
TNDM,114,簡,260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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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原記載「要死大家一起
死」部分變更為「要嘛就大家一起死」,及「右手臂瘀青」
部分變更為「右手背瘀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關
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汪麟就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114年1月30
日(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恐嚇罪論處。
 
 (二)又被告汪麟於113年9月24日所為傷害、恐嚇之犯行,顯係
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於聲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於114年1月30日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同
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恐
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24日
、114年1月30日為上開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汪麟素行尚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其與
告訴人○○○○關係,原應互相體諒、協調共同生活方式,遇爭
端應理性處理,竟於口角爭執後,恣意恐嚇、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
復於數月後再度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6號  被   告 汪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麟蔡孟瑾前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汪麟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 在2人位於○○市○○區之同居處(地址詳卷),基於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傷害蔡孟瑾,並恫嚇稱「要死大家 一起死」等語,致蔡孟瑾受有左肩頰骨瘀青、右肩頰骨瘀青 、右肩膀瘀青、右手前臂瘀青、右手臂瘀青、右手上臂瘀青 、左手前臂瘀青等傷害,並使蔡孟瑾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後汪麟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恐嚇行為,使蔡孟瑾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孟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瑾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醫院○○○○分院生醫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 安全計畫書、手機簡訊截圖照片、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先後傷害、恫嚇 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 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 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月29日下午4時17分 許,向告訴人傳送寫有「我現在已經沒有底線了,妳要小心 點」等語之簡訊,並於同月30日上午9時48分許,以FACEBOO K向告訴人傳送「你們都去死一死」等訊息,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 之通知,使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亦難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㈡查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乙節,故經被 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手機簡訊截圖照片、FACEBOOK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然「我現在已經沒有底線了, 妳要小心點」等語,並未明確或具體提及被告將如何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無從得知被告之具體惡害 通知、加害手段為何,而「你們都去死一死」等語,應係空 言詛咒,而非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惡害通知,則尚 難以告訴人因見聞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怖,即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附表
編號 日期 恐嚇行為 一 114年1月30日凌晨2時9分許 汪麟以FACEBOOK帳號「汪焌頲」向蔡孟瑾傳送「我要妳死全家」等訊息 二 114年1月30日凌晨2時27分許 汪麟以INSTAGRAM帳號「汪焌頲」向蔡孟瑾傳送「我要妳陪葬」等訊息 三 114年1月30日凌晨3時17分許 汪麟以FACEBOOK帳號「汪焌頲」向蔡孟瑾傳送「妳去死吧蔡孟瑾」、「大家同歸於盡」等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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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