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7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2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佳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人飲壹瓶及美式原味熱狗壹根,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記
載:「綠川東街」,應更正為:「成功路」,犯罪事實一、
㈡第7行記載:「價值160元之不詳商品」應更正為:「價值3
3元之『美式原味熱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佳怡有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占他人遺落之
信用卡,復行竊及詐取超商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賣貼圖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美人飲1瓶及詐得之美式原味熱狗1根,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70號 被 告 郭佳怡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0時5分許前某時,行經不詳地點 ,於該處拾獲王家誼所有,遺落在該處之信用卡1張(玉山 銀行,卡號末四碼:2088,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郭佳怡拾得本案信用卡 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29日0時5分許,至賴瑞煌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功店」處,郭佳怡乘該店店員 賴瑞煌疏於看顧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店商品 架上之美人飲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元)放入其後 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該店,以此方式竊取美人飲1瓶 得手後離去。
㈡郭佳怡明知王家誼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 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 月29日0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 市」處,購買價值33元之「美式原味熱狗」商品,並持本案 信用卡刷卡付款,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郭佳怡係持卡 人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接受其之免簽名刷卡消費,郭佳怡因 而詐得價值160元之不詳商品。
㈢嗣因王家誼、賴瑞煌發現遭盜刷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照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誼、賴瑞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怡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誼、賴瑞煌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購買上開「美式原味熱狗」之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等罪嫌。 ㈡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本案信用卡,竊取美人飲1瓶,及持 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共3罪)。
三、被告竊取之美人飲與盜刷本案信用卡所購得之「美式原味熱 狗」商品,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予告訴人2人,然該等商品為食品或飲料,而不易亦不宜 沒收原物,因認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以商品價格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之本案信用卡,因性質上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 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 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 無實益,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