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44號
TNDM,114,簡,244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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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15
、12066、14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14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112年
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112年8月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第6行記載:「1時4分許」,應更正為:「1
時2分許」,第7行記載:「陳丙寅所有」,應更正為:「陳
丙寅所管領」;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敬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刑
事裁定、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得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臨時
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無人需撫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
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有期徒
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且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宣告之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車輛霧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紅牛飲料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03號
114年度偵字第12066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15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             000號
           ○○○○○○○○○卑南辦公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並經該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 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13 年12月4日凌晨1時0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徒手開啟陳丙寅所有、停放在其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翻找車內財物,竊取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於同年12月4日凌 晨1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徒手開啟方自翔所 有、停放在其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並翻找車內財物,竊取現金共計400多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三)於同年12月4日凌晨3時0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路00號,徒手開啟盧志偉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翻找財物,竊取現金共計 3,000元、車輛霧燈遙控器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四)於同 年12月4日凌晨3時3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開啟周伯叡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翻找財物,竊取現金共計7,000元、 紅牛飲料1瓶(價值6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五)於同年8月 21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徒手開 啟林言臻所管領、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車門並翻找財物,竊取現金共計2萬5,0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丙寅方自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盧志 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言臻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方式行竊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之事實。 ㈡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方式行竊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財物得手之事實。 ㈢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方式行竊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財物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丙寅方自翔盧志偉林言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伯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等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㈠113年12月4日龍埔街150巷2弄2號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8張、113年12月4日龍中街與竹園二街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2張、現場照片共計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新市區○○路00號現場照片共計3張、113年12月4日新市區○○路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8張、113年12月4日新市區○○街00巷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0張、被告查獲比對照片共計3張 ㈢113年8月21日現場照片共計2張、113年8月2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7張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方式行竊,並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蕭敬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蕭敬智所犯上開5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行竊之時間先後有別、地點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蕭敬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沒收:
  查被告蕭敬智上開竊得之現金50元、現金400多元、現金3,0 00元、車輛霧燈遙控器1個、現金7,000元、紅牛飲料1瓶(價 值65元)、現金2萬5,000元等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復均未發還予被害人陳丙寅方自翔盧志偉林言臻周伯叡等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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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