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39號
TNDM,114,簡,233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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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自始即無意願與他人相約碰面,且其女友林○○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林○○
之年紀)亦無與他人見面約會或從事性交易之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23時40分許起,未經林○○之同意,以不知情
林○○申設之交友軟體「探探」帳號(暱稱「誰明天想出門
」)結識乙○○,並向乙○○佯稱:若要與其出門約會,需要先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款後,
方會與其相約碰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甲○○
見乙○○已同意匯款,遂透過林○○向不知情之陳偉倫借用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並指示乙○○於同日23時44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復要求林○○商請陳偉倫於同日23時45分許,將其中4,900元
(另100元作為商請陳偉倫協助收、匯款之手續費)款項轉
匯至甲○○名下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內,甲○○再將上開款項以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繳費等方
式花用殆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依約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前等候,惟苦等碰面無果,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為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滿
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
儲字第1140062194號函暨所附甲○○名下之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外(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
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本案全部客觀事實,檢察官並詢問被告就所涉詐
欺取財罪是否承認,被告亦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並未詢問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認
罪與否,而未能明確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仍應寬認其於偵
查已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惟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
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詳後述)。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
幫助犯(詳後述)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
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
已發函通知被告本案涉犯上開罪名,並定期開庭,有本院刑
事庭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報到單1份(見本院卷
第47頁)附卷可佐,已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向不知情之陳偉倫商借帳戶及轉帳
,係間接正犯。
 ⒊被告先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復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詐
得之款項以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本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
若因此一程序特性,即謂被告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
非事理之平;而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以傳喚、拘提、通
緝等程序使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顯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
立法目的相悖,故解釋上應認倘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隨意
詐取他人之金錢,且透過商借他人金融帳戶之方式收取詐欺
贓款,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中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自白不諱;並考量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復審酌被告
本案詐得之金額為5,0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所獲之5 ,000元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緝字第972號卷第33頁),上開5,000元即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7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自始即無意願與他人相約碰面,且其女友林○錚(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無與他人見面約會或從事 性交易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 其女友暱稱「誰明天想出門」結識乙○○,並向乙○○誆稱:若 要與其出門約會,需要先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指定 帳戶內,確認入款後,明日方會與其相約碰面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轉帳5,000 元款項至陳偉倫(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爾後,甲○○再透過不知情之林○錚 商請陳偉倫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指定 之帳戶內。嗣於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乙○○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苦等被告碰面無果,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錚於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抖音暱稱「誰明天想 出門」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另案被告陳偉 倫提供之與證人林○錚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另案被告陳偉倫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詐取他人財物且未扣案之5,000元,顯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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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