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97號
TNDM,114,簡,2097,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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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2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5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毅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侵占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
利益金額、尚未償還告訴人張正力、陳嘉南,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張正力、陳嘉南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
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529號),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一㈡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  四、被告詐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未付車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償還告訴人張正力、陳嘉南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29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安南辦公             處)                        居臺南市○○區○○里○○○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詐欺行為:
(一)民國114年3月30日17時許,吳俊毅臺南市○○區○○路 000 號大橋火車站前,攔下張正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 營業小客車,向張正力謊稱要前往關子嶺,使張正力誤以 為吳俊毅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載其前往關子嶺,途中行經臺



南市白河區虎山里172線36公里處時,吳俊毅張正力迴轉  後停車,謊稱要去拿鑰匙,待會還要繼續前往復國一路, 吳 俊毅即下車離去,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740元車資之 不法 利益,張正力在該處等候多時未看到吳俊毅返回,始 知被騙 而報警處理。
(二)114年4月8日19時55分,吳俊毅以LINE向陳嘉南叫車,同日2 0時12分,陳嘉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與安豐六街口載吳俊毅吳俊毅上 車後向陳嘉南謊稱要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使陳嘉南誤以為吳俊毅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載其前往上址, 抵達後吳俊毅又陸續謊稱要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高昌門市、臺南市大灣路某處、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 臺南市大灣路某處、關子嶺,陳嘉南均依照指示載其前往, 最後吳俊毅指示陳嘉南在臺南市白河區木屐寮某處停車,謊 稱要回家拿錢,吳俊毅即下車離去,因而詐得5000元車資之 不法利益,陳嘉南在該處等候多時未看到吳俊毅返回,始知 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正力、陳嘉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毅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正力、陳嘉南於警詢之供述。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乘車證明、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29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安南辦公             處)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8日19時55分,吳俊毅以LINE向陳嘉南叫車,同日20 時12分,陳嘉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臺 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與安豐六街口載吳俊毅吳俊毅上車 後向陳嘉南謊稱要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使 陳嘉南誤以為吳俊毅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載其前往上址,抵 達後吳俊毅又陸續謊稱要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高昌門市、臺南市大灣路某處、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臺 南市大灣路某處、關子嶺,陳嘉南均依照指示載其前往,最 後吳俊毅指示陳嘉南在臺南市白河區木屐寮某處停車,謊稱 要回家拿錢,吳俊毅即下車離去,因而詐得新臺幣5000元車 資之不法利益,陳嘉南在該處等候多時未看到吳俊毅返回,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嘉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毅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嘉南於警詢之供述。




(三)計程車乘車證明。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查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6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中(天股,114年度簡字第2097號),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認為應 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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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