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03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啓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因細故再起爭執
,未能理性解決,往日情懷無以再現,怨懟、嗟嘆湧上心
頭,終至無法克制情緒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悔不當初,尚非至惡,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38號 被 告 郭啓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啓賢與張秀娟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郭啓賢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22時30分許,前往張秀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 處時,因故與張秀娟起口角,其已預見雙方在狹小之空間發 生肢體衝突,很可能使對方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徒手與張秀娟互相拉扯,致張秀娟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 手肘鈍挫傷、雙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啓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朝其方向衝過來,其向後倒在地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時地,被告往告訴人方向快速移動,告訴人接著倒地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手肘鈍挫傷、雙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啓賢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打告 訴人,我們是互相拉扯,他自己重心不穩跌倒,我之到告訴 人有撞到頭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快速往告訴人 方向移動,雙方有肢體拉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8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明知案發地點堆放之物品眾多, 雙方在該處發生拉扯,告訴人顯有跌倒之可能,仍執意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足不採信,其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