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08號
TNDM,114,簡,200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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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少連偵字第1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乘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分
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貸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年息,並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重利。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9時許,經警員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2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借款人戊○○、乙○○、己○○、丙○○簽立
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切結書及本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害人戊○○、乙○○、己○○及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
人戊○○、乙○○、己○○、丙○○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借據)、本
票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
重利始克相當,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
,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貸予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借款年息之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顯屬重利,且其均取得利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另被告分別
多次借款予被害人乙○○、丙○○,就個別被害人而言,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為圖遂行收取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
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均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㈡爰審酌被告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需錢孔急,處於急迫、輕
率之情況,而貸與金錢,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
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經濟情況更加窘迫,陷入利息不斷
增生之困境,被告所為甚有可責,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動機、方法、犯罪所生侵害及其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所 得」欄所示款項,均係被告取得之重利金額,而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人 (被害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年息 犯罪所得 (被告取得之重利金額) 1 丁○○ 108至109年間某日 臺南市將軍區某處 3萬元 先扣除利息6千元,實拿2萬4千元,利息每10天繳納1次,每次3千元 450% 第1次預扣利息6千元,之後按期給付利息6個月共5萬4千元,以上合計6萬元 2 戊○○ 112年9月29日19時許 臺南市佳里區戊○○住處外 2萬元 先扣除利息1千元,實拿1萬9千元,利息每月繳納1次,每次1千元 63% 第1次預扣利息1千元 112年10月底給付1千元 112年12月底給付1千元 113年3月初給付1千元 113年4月初給付1千元 113年5月初給付1千元 以上合計6千元 3 乙○○ 1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8日 臺南市將軍區甲○○住處外 4萬元 先扣除利息2千元,實拿3萬8千元,利息每月繳納1次,每次2千元 63% 第1次預扣利息2千元,之後給付2次利息,以上合計6千元 5萬元 先扣除利息2千5百元,實拿4萬7千5百元,利息每月繳納1次,每次2500元 63% 第1次預扣利息2千5百元 2萬元 先扣除利息1千元,實拿1萬9千元,利息每月繳納1次,每次1千元 63% 第1次預扣利息1千元 5萬元 先扣除利息2千5百元,實拿4萬7千5百元,利息每月繳納1次,每次2千5百元 63% 第1次預扣利息2千5百元 3萬元 先扣除利息1千5百元,實拿2萬8千5百元,利息每月繳納1次,每次1千5百元 63% 第1次預扣利息1千5百元 5萬元 先扣除利息2千5百元,實拿4萬7千5百元,利息每月繳納1次,每次2千5百元 63% 第1次預扣利息2千5百元 4 己○○ 108年4月13日15時許 臺南市佳里區某王爺廟 2萬元 先扣除利息2千元,實拿1萬8千元,利息10天繳納1次,每次2千元 400% 第1次預扣利息2千元,之後給付5個月利息共3萬元,以上合計3萬2千元 5 丙○○ 109年7月5日19時許 臺南市學甲區丙○○租屋處外 3萬元 先扣除利息3千元,實拿2萬7千元,利息10天繳納1次,每次3千元 400% 第1次預扣利息3千元,之後給付6次利息共1萬8千元,以上合計2萬1千元 109年9至10月某日 同上 2萬元 先扣除利息2千元,實拿1萬8千元,利息10天繳納1次,每次2千元 400% 第1次預扣利息2千元,之後給付6次利息共1萬2千元,以上合計1萬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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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