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89號
TNDM,114,簡,198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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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順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順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SA-727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壹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114年8月25日業字第1140024459號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之車牌遭吊扣,
竟購入偽造車牌懸掛於其父所有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藉以
規避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收取,所為不僅造成真正車牌之登記
名義人遭國道收費業者扣款及無端被警裁罰而損及其權益,
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
牌上路之期間、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A-7276車牌2面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獲免 繳國道通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8元之利益,有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114年8月25日業字第1140024459號函在卷足佐( 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90號  被   告 趙順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順約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在網路上訂購車牌號碼000 -0000號(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之車牌2面後,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



4年1月間某日,將該車牌懸掛於其父趙振崇所有已遭吊扣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UAZZZFX9H0000000號,下稱甲 車)前後,於114年1月某日至114年2月9日止,接續駕駛甲車 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期間趙順約於114年1月28日、同年 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 9日駕駛甲車行駛在國道道路時,同時以懸掛本案偽造車牌 之方式,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術,使 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車為鄭宜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使趙順約藉此獲得免於支付國道通 行費之不法利益,而足生損害於鄭宜庭、遠通公司對於高速 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9日13時50分許,趙順約 駕駛甲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19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上情並扣 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順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宜庭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書、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總發字第 1140000659號函及車輛通行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自114年1月某日 起至114年2月9日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甲車使用,其 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 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 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 係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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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