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1號
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智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起延長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
陸月,並應遵守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命令書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
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
備監控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二條之規定,於法
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
8款及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住居、
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住居、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事
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
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
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
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
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
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
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之監督,俾能
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
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凱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涉
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2月13日延長羈押
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裁定認已無
羈押必要性,遂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隨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命令被告許凱智接
受科技設備監控(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日訊問
筆錄及114年控字第8號命令書)。
㈢再該案於114年6月18日經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露國防以外應祕
密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圖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共犯有串證之虞,但
無羈押之必要,遂命被告許凱智至114年10月1日止接受適
當之科技監控設備陸月,並應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九時間、
十七時至十八時間,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
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詳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3號命令
書)。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許凱智及辯護人於開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對其所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涉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然以
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已足認被告所涉違反
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又被告許凱智於114年9月
11日上午延遲報到(詳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3號卷第37頁),
並觸發多次第一、三級警報(詳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3號卷
第39-44頁),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共犯尚未交互
詰問)、被告許凱智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許凱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許
凱智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
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
許凱智有遵守本院114年度科控字第4號命令書所載延長科技
監控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