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263號
TNDM,114,毒聲,26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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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江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5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釣蝦場OOO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員警在上址巡邏,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員
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321)、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
321)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目前實務上部分法院對檢察官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裁量進行審查,乃至要求檢察官就裁量理由為說明,甚
或指摘檢察官或法院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項,本院
認為: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之文義及規範體系,於被告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必檢察
官選擇對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始例外不適用觀察勒
戒之規定。則檢察官對於首次施用毒品或前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滿3年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乃依
法所進行之程序,其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即為依法律之規
定,要求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說明有何聲請觀察、勒戒而不為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實屬無稽。
 ㈡部分實務見解將檢察官選擇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視為「裁量」之一種型態,從而肯認法院介入審查並要求檢
察官說明理由之必要。然檢察官針對特定犯罪選擇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第449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第
253條之職權不起訴,依上述觀點,亦可認為屬裁量之一環
。若認法院介入審查之範圍如此之廣,甚至擴及檢察官之程
序選擇,則本諸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即應介入
審查檢察官行使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至職權不起訴之
程序選擇裁量權時,有無裁量怠惰等瑕疵,進而要求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敘明其不為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從而,於檢察官未敘明理由或未通知被告針對檢察官程序
選擇表示意見時,法院應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於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以程序駁回檢察官之起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然現行實務運作之狀況並非如此,顯見將檢察
官之程序選擇視為裁量之一環,實有疑義。
 ㈢再者,肯認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此一「裁量」具
有審查權限,即係認定法院有權介入檢察官對於特定被告究
竟選擇觀察、勒戒程序或附條件緩起訴程序。以此而論,若
檢察官選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係不當而有明顯重大之「裁量
瑕疵」時,法院亦應介入,以尋求對被告最佳之處置方案。
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僅
容上級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規定之再議程序進行
內部審查,完全排除法院之審查權限,則部分實務見解單方
擴張法院對於「觀察、勒戒」處分當否之審查權,顯然有失
衡平。
 ㈣況,觀察、勒戒乃至強制戒治,乃檢察官最終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之前階段程序。是以,所謂「法院對檢察官是否裁量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審查,無非認為法院得透過審查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是否有裁量瑕疵之方式,介入檢察官對於特
定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決定。此毋寧是在
現行法律制度外,自行創設一介入偵查權行使之方式。且此
種介入,將對偵查權之行使造成「指導」之效果,亦即由法
院指導檢察官採取如何之措施方對施用毒品之被告最為有利
,此顯然混淆審檢分立。此種解釋方式是否符合「公平法院
」、「訴訟權保障」等憲法原則,實非無疑。
 ㈤至於,部分實務見解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要求法院於裁定觀察、勒戒前,「應」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保
安處分事項,均係法院事實上須就特定法律效果進行選擇之
情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
係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程序選擇,顯然不同。則立法者於
制定上述程序規定當時,未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保安處
分納入規範,本院認為應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非立法
者之疏漏,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於現今司法資源高度
緊張,多數法官、檢察官均處於過勞狀態下,仍透過類推適
用之方式,增加司法人員在處理施用毒品案件花費之時間與
精力,且此種耗費純係源於法院自行擴張觀察、勒戒程序審
查範圍所致,本院認為實無必要,亦屬對國家司法資源乃至
預算之浪費。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法院不
得以檢察官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裁量瑕疵為由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且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乃依法令之
行為,並無說明理由或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權利之必要,爰不
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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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