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146號
TNDM,114,毒聲,146,202509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7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杰霖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杰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台86
線快速道路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被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故於112年4月
18日15時2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
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
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5時2分
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參,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0
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而被告嗣雖已完成戒癮治療之處
遇,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27
日未依命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復於113
年8月15日、113年12月6日未依命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驗尿,而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定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第8款規定,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
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
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全卷
資料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
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
存在之狀態。
 ㈢是聲請人審酌上情,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其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兼衡被告前已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卻多次未遵循命令至觀護人室
報到及接受驗尿,經告誡後仍未改善,因而違背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無意配合緩
起訴處分命令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實難期被告仍有遵循
緩起訴處分命令之積極意願。
 ㈣再被告雖表示意見稱:我另案仍在戒癮治療中,足認我現已
積極配合戒治處遇,並無再行施用毒品之可能,而無觀察、
勒戒之必要等語,然查,被告另案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製造第四
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4376號、114年度偵字第73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故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被告再議之
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資料
核閱無誤,足見被告另案原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亦因被告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故意犯罪而撤銷確定
,顯見被告現已不適合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本
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