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梅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扣案仿冒GUCCI香水共伍拾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梅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金暉報關有限公司向基
隆關報運進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
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竟任意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利,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所輸入商品甫進口即遭海關查獲而未及售出,犯罪
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商標權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非法輸入之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犯 行,非法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
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
三、扣案仿冒GUCCI香水共51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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