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RAT THAKSIN(塔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RAT THAKSIN(塔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CHAIRAT THAKSIN(中文名:塔信,下稱塔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2日9時11分許,侵入蘇甘雅位臺南市○○
區○○路000號宿舍201室住處,徒手竊得蘇甘雅所有放置於
房間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塔信離開上開201室後,復進入同址401室南提亞房間內,
徒手竊取南提亞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零錢500元。
(三)塔信離開上開401室後,又進入張吉拉(起訴書誤繕為張吉
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鐘在所有402室房間內,接
續竊得張吉拉、鐘在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現金200元、200
00元。旋騎電動自行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塔信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塔信就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時地
竊取蘇甘雅、南提亞、張吉拉現金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竊取鐘在所有現金之犯行,辯稱:我在402室只
有偷藍色撲滿裡面的現金,沒有拿鐘在黃色撲滿裡面的錢
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甘雅、南
提亞、張吉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
、第21至23頁、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
卷第35至37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5至33、37至3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警卷第
59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均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被告塔信雖辯稱並未竊取鐘在之現金,然查:被告於警詢
時就竊取鐘在現金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而其於警詢時有通
譯在場陪同翻譯、接受詢問,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警卷第3
至19頁),是其對於員警詢問之內容,應無誤解之可能;
而警員詢問:「被害人蘇甘雅、南提亞、張吉拉、鐘在於
筆錄中稱於12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下班返家發現在員工
宿舍(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201室及4樓401室與402室)
遭竊取金錢大約新臺幣3,000元」,是否為你竊取」時,
其答稱「屬實」,並稱其看見被害人『放在床頭』上的撲滿
就竊取離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甘
雅、南提亞、張吉拉、鐘在於警詢時陳述其等遭竊現金之
總額相符(被害人蘇甘雅、南提亞、張吉拉遭竊的金額共
約1,000元,加上被害人蘇甘雅遭竊的現金2,000元,總共
為3,000元),亦與證人鐘在證稱其遭竊之現金存放之位置
係在『床邊』(見警卷第18頁)吻合;又證人鐘在警詢時並不
知是何人竊取其所有之現金,且並無對行竊者提告之意思
(見警卷第19頁),是本件應可排除其無設詞誣陷被告,虛
構現金遭竊之可能;參以鐘在存放現金之黃色大豬撲滿確
有遭破壞後取出現金之情形,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2頁)。綜此,
被告警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本
院審理時空言否認,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塔信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塔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上址之402室後,於密切的時間竊
取該同一房內之現金,其客觀上侵害張吉拉和鐘在共同對
該房間之管領力,被告主觀上無法明確區分所竊得之現金
分屬不同人所有,因認其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分別侵入之201室、401室、402室,侵害被害人蘇甘雅
、南提亞、張吉拉和鐘在對該房間之管理權,亦侵害不同
房間管理人之財產法益,是其進入上開三個房間內之竊盜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進入之201室、401室、402室竊盜所為屬接續犯,
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罪數如上(
見本院卷第107頁審理筆錄),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塔信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犯後於警詢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態度;參酌其竊得之現金數額,
造成被害人等受損之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審理筆錄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塔信 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爰審酌被告自陳其為失聯移工,又在臺打黑工(見
警詢筆錄,警卷第15頁),且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安全之危害非輕, 如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 源造成危險性,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被告塔信分別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事,自應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事實一、(一) CHAIRAT THAKSIN(塔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一、(二) CHAIRAT THAKSIN(塔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一、(三) CHAIRAT THAKSIN(塔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