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25號
TNDM,114,易緝,2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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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誌葉孟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江俊逸(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謝中偉(另經檢察官發布通
緝)、黃子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李振維不處
理積欠黃畦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反而對黃畦哲提告
感到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孟達江俊逸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乘坐不知情之江宏奇(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購買3支球棒、1把水果刀;陳
韋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謝中偉、黃子
霖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李振維父親李瑞欽所經營
之「鴻基車行」附近等候。江宏奇發覺葉孟達江俊逸購買
上述球棒、水果刀後,不願參與此糾紛,便先行離去。葉孟
達、江俊逸遂攜帶上開球棒、水果刀,換乘陳韋誌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9時4分許,前往「
鴻基車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陳韋誌在車上等侯,由葉孟
達、謝中偉黃子霖江俊逸分持球棒、水果刀下車,葉孟
達、謝中偉黃子霖持球棒下手實施毆打李振維江俊逸
水果刀下手實施揮砍李振維小腿,致李振維受有右側小腿
開放性傷口12公分合併神經及肌腱斷裂、左側前臂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隨即由陳韋誌駕車搭載眾人離去。嗣經
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振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08號被告葉孟達江俊逸等人涉嫌妨害
秩序等案,而本案被告涉嫌傷害等案,檢察官認係屬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係於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有上
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
章上日期可考,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韋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孟達江俊逸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供述、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李瑞欽王傑
禹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綜合紀錄單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61300號鑑
定書、案發現場及商家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與葉孟達江俊逸謝中偉黃子霖彼此間,各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僅因聽聞黃畦哲及李振維間之糾紛,貿然擔任司機
,與葉孟達江俊逸謝中偉黃子霖等人至李振維父親所
經營之「鴻基車行」,其在車上等侯、並未下車實施傷害行
為,由葉孟達等人下車毆打傷害李振維,並致李振維成傷,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通緝到案、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損失,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
、動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陳韋誌自述大學
肄業 、工地工作,與母親、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共犯葉孟達江俊逸犯本案所持球棒及水果刀,未據 扣案,被告江俊逸供稱犯後即丟棄,依卷存事證,亦難認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該球棒及水果刀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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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