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63號
TNDM,114,易,196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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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59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37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莊永利與告訴人盧振豪係法務部○○○○○○○○○○○○○○)第八
工場受刑人,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0時8分許,在臺南監獄第八工場,徒
手毆打告訴人盧振豪臉部、頭部,並將告訴人盧振豪推倒在
地,致告訴人盧振豪因此受有臉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莊
永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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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