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46號
TNDM,114,易,194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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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送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8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林送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家同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01號  被   告 林送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送吉林家同鄰居關係,其於民國114年3月3日20時20 分許,在臺南市○○區○○0街000號住處之庭院,因寵物噪音問 題與林家同發生爭執,林送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 手持塑膠板凳之方式毆打林家同之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顏 面及頭部多處鈍挫傷、頭部損傷、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 圍區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送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家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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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