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70號
TNDM,114,易,187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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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067號),本院認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2079號),就上開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AC000-K113163號之
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係大學同學,於追求告訴
人之過程,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9時1
0分許,在學校操場,趁告訴人不即抗拒之際,用手搭上告
訴人肩膀往被告身體緊靠,使2人上半身身體產生接觸,以
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14年7月31日
就上開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依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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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