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98號
TNDM,114,易,179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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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476號、114年度偵字第23363號),被告於審理時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順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1.659公克、0.548公
克、0.431公克、0.699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的素行、一次施用二種毒
品(想像競合犯)、持有毒品之數量、年齡及生活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114年度偵字第23363號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 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2月12日執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4年2月6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以捲菸與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2月7日6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 路魚市場對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毛 重0.7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7日7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臺南市○○區○○里○○○○00號及10號之1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1.677公克、 0.568公克、0.452公克、0.71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0.74公克,合計淨重0.62公克)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順德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0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9)各1份 證明: 1、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號之事實。 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0887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423909260號)各1份 證明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檢出含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毛重0.4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由另案(114年度毒 偵字第456號)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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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