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79號
TNDM,114,易,177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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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安(原名施俞如)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黃恩然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惠安被訴實行跟蹤騷擾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公訴不受
理;被訴實行跟蹤騷擾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惠安(原名施俞如)前因涉及跟蹤騷
擾防制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12年7月7
日,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4條第2項做成書面告誡書,並於同
日15時經合法送達予施惠安。詎施惠安收受上開書面告誡書
後,明知其禁止對代號AC000-K11210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嘲弄、貶抑之言語,亦不得以網
際網路進行干擾,及濫用A女資料,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
意,於113年9月28日1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205
室住處內,未經A女同意,盜用A女照片,並於照片上標註:
「醜到不能被露出來超好笑」等文字,張貼在個人通訊軟體
Threads頁面上,以上開方式反覆對A女為騷擾行為,而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
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
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規定,對於特定人之
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
人為違反其等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同法第3條第1項所定
各款所定行為,雖有可能構成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而所稱反覆
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
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
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
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
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
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至畏
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此觀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理
由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A女
之跟蹤騷擾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月7
日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帳號「y.r_s」於Threads社群軟體
之貼文截圖8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
將告訴人臉書照片人物塗掉,標註「醜到不能被露出來超好
笑」之文字,張貼在個人通訊軟體Threads頁面上,惟堅詞
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供稱:我因為之前跟告訴人等
之官司,把我自己Instagram帳號改掉,但還是會有不認識
的人來看我帳號,才讓我聯想是不是告訴人她們用其他帳號
或暫時解封來看我,所以我才去看A女公開動態,看到她的
氣球照片,想到自己也曾跟網友一同出遊同個場景,想到自
己現在生活一團糟,所以才把照片人物塗掉無法分辨是誰,
放在我的Threads上面自嘲自己,我根本不知道A女怎麼會看
到這個,我沒有要騷擾她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曾與告訴人A女之男友交往,因與A女之男友有感情糾
紛,而於112年間對A女男友、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於112年
7月7日收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核發之書面告誡乙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月7日書面告誡及送
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再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113年9月23日臉書上所張貼team
Lab之個人照片,人像部分塗白並標示「醜到不能被露出來
好笑」文字,於113年9月28日以被告之「y.r_s」帳號發
布在Threads上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A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至第43頁、偵卷第27
頁),並有A女於Facebook社群軟體之公開貼文及照片截圖2
張、被告「y.r_s」帳號於Threads社群軟體之貼文截圖5張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雖有於113年9月28日在Threads上,以其自身帳號發表
人像塗白之照片,文字標示「醜到不能被露出來超好笑」之
串文1篇,惟除該篇串文外,並無其他反覆或持續張貼類似
內容之貼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所規範之反覆或持續程度,非無疑義。再者,該篇串文之照
片並未見任何人像,而係中間塗白,其文字「醜到不能被露
出來超好笑」雖有嘲諷之意,惟被告係在自己之Threads上
張貼該篇串文,並未以留言等方式張貼在告訴人之通訊軟體
頁面上,一般人在社群軟體看到該篇串文,因係大範圍之塗
白,實難以聯想特定對象,且究係自嘲抑或嘲笑他人,亦難
以確認,就該篇串文內容而言,此種照片大範圍塗白與文字
,是否已達使人內心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逾越社會通念所
容忍界限之心生畏懼程度,更顯有疑。
 ㈢綜上,被告於113年9月28日以其自己之帳號,在Threads上張
貼該篇串文,雖讓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照片搭配文字係在嘲
諷告訴人,惟被告上開行為既尚未達反覆或持續之程度,且
亦難認此種行為已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不構成跟
蹤騷擾行為,而無從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
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未能使本院達
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
與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相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205室住處內,未經A女同意,盜用A女張貼在個人
臉書頁面之照片,並於照片上標註:「還好我的頭髮還沒有
因為掉髮禿成這樣」等文字後,張貼在個人通訊軟體Instag
ram、Threads頁面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跟蹤騷擾
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
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於113年3月4日20時許,在其善化住處
,盜用A女張貼在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照片影像為A女背影
),並於照片上標註「還好我的頭髮還沒有因為掉髮禿成這
樣」,對A女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
。而證人A女就其知悉之時間,於113年10月3日警詢證稱:
我於113年3月3日在Facebook上貼一篇開箱在大巨蛋看球賽
文章,內含我看著球賽的背影照片,我於113年3月4日20
時許,在住處滑Instagram時,發現我其中一張看球賽的背
影照,被施俞如未經我同意利用該照片,將照片重製後發佈
於她的Instagram帳號y.r_s之限時動態上及Threads上貼文
,照片上寫著「還好我的頭髮還沒有因為掉髮禿成這樣」、
「不然我肯定焦慮到爆」,另於Threads帳號y.r_s回覆網友
留言「像這樣嗎…」並附上該照片,我要對被告提出跟蹤騷
擾之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43頁),有告訴人上開日
期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於113年3月4日即已知悉被告上開行為,遲至113年
10月3日始提出本案告訴,且公訴意旨認被告113年3月4日(
起訴事實一㈠)之行為,與前述本院諭知無罪之113年9月28
日行為(起訴事實一㈡)為數罪關係,則告訴人就被告113年
3月4日之行為,難認係於知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6個月內提
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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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