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24號
TNDM,114,易,1724,202509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華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華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1
1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14年5月20日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楊雅筑所經營之義大利麵店外,自窗戶看見該店內擺
放有愛心零錢箱,趁四周無人且尚未開店之機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徒手強行拉開
該店之窗戶,自拉開處伸手入內,竊取由楊雅筑管領該店內
之2個愛心零錢箱內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
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楊雅筑於同年5月21日欲開店營業,
發現該店窗戶遭開啟,遂查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華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楊雅筑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衣著照片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
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3頁、偵
卷證物袋)。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方式,係將窗戶由下往
上強行拉開部分,再自拉開處伸手入內行竊,有案發現場監
視器截圖與該影像光碟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踰越
窗戶」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同條款之毀越窗戶罪,惟被告將窗戶由下往上拉開之動作
,是否已造成該窗戶之毀損,卷內尚無窗戶毀壞照片或相關
修繕資料,此部分應僅能認被告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行竊,
併予敘明。
 ㈡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2月10日執行完
畢乙情,此有上開案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記載及當庭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
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雷同,且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未
久,即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
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見他人店內有愛心零錢箱,即強行拉開窗戶伸手入內竊取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仍一再為
竊盜犯行,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竊
盜之財物並未歸還,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擔任臨時工、因精神疾病持續就醫,無其他家
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400元,並未 返還告訴人,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