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周昆凱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3年11月間,於不詳地址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於113年9月11
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中華電信門市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透過7-11統
一超商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水仙」女性網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門號遂行犯罪。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1月13日14時7分許,假冒刑事局人員名義,持本案門號
聯絡黃萬榮,謊稱因其身分遭冒用申請帳戶,必須匯款至指
定帳戶云云,致使黃萬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
1月14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對
方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
萬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萬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於本案審理
程序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113年11月有一個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仙」之人跟我聯繫
,她跟我說需要門號卡片,作為她跟朋友聯繫之用,所以我
就去統一超商用交貨便寄給她,最後我發現她打很多筆電話
,費用很多,所以我才去退掉門號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刑事局人員名義,持本
案門號聯絡黃萬榮,向其詐騙100萬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告訴人黃萬榮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
拍照片、告訴人黃萬榮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與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萬榮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通聯
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14上半年度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清理涉詐門號持有人清單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
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仙
」之人使用。然這個所謂暱稱「水仙」之人,是被告在網路
上認識的網友,其真實姓名年籍被告均不知曉,所有跟暱稱
「水仙」的對話紀錄也都刪除。是以,被告在交出電話門號
後,已沒有辦法再向暱稱「水仙」之人索回。是本件門號確
確為被告申辦後交由他人使用,嗣該門號為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過程中使用等事實,已如前述;且
被告申辦之本件門號SIM卡任由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確
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
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以利用本件門號作為
工具而遂行詐欺犯罪無疑。
㈢再者,我國社會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的申辦並沒有限制,任何
人均得以輕易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辦電信門號。倘暱稱「水仙
」之人有行動電話門號的使用需求,大可自己向電信公司申
辦,何須透過被告申辦後交付給他使用。按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
行詐騙,並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利行騙,而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自無向不特定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如係正當經營
而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電子商務平臺,更理應透過正常
管道自行申辦門號使用,殊無對外收購門號SIM卡之可能;
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特意
收購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知渠等有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與LINE
暱稱「水仙」時,已係年約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雖被告自稱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仍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騙之犯行,然
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
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門號便於完成
犯行之可能,但其仍恣意將本件門號SIM卡出售與暱稱「水
仙」,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門號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等門號,縱使該等門號遭作為
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
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該等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電信門號
以及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
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
籲及提醒,而被告因網友之請求,即交付電信門號,容任他
人以該電信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0
0萬元之經濟損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並斟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所悔悟之
態度,兼衡被告只交付一個電信門號之犯罪情節,有輕度之
智能障礙及其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