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元、新台幣八百二十元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彭如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彭如鈴自幼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難有回復的可能性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凌晨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桌
遊店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潘旻利放置在桌
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其夫張睿璽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件
信用卡),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逃逸而去。
㈡彭如鈴於竊得本件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
中市○○區○區○路0號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
公司)臺中站,利用小額消費免簽名之功能,盜刷本件信用
卡購買價值410元,台中至新竹之高鐵車票1張,並搭乘至新
竹。彭如鈴於高鐵公司新竹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在高鐵公司
新竹站,以前揭方式,再度盜刷本件信用卡購買價值410元
,新竹至台中之高鐵車票1張,並搭乘至台中。嗣潘旻利發
覺其皮包內之財物遭竊,且本件信用卡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旻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睿璽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桌遊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相關蒐證照片、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550
號函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
27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70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台灣高速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1828號
函暨簽帳單影本、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
年3月27日之上網歷程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㈡,共2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㈠中,以一竊盜行為侵害被害人潘旻利、張睿
璽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一竊盜罪。另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因罹患非特定廣泛性發展障礙症,
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又被告於111年2月20日、111
年2月21日,另涉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審
理時,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略以:綜合個案(即被告)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
鑑顯示,個案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
續在工作及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
衝突或是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
陷應為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
不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4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
就被告被訴於111年2月20日、111年2月21日所為侵占遺失物
、詐欺等犯行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各次犯行進行鑑定,
然衡諸被告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為長期之現象,被告於該
案之行為模式與本案之行為模式相仿,且該次鑑定時間與本
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故由被告身罹疾病之病程發展、
前後兩案之行為模式及鑑定與被告行為時之時序,應可認定
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仍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而
影響其精神狀況,均屬相同精神狀態下所為之行為,足認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得、獲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罹患非特定廣泛性發展障礙症導
致其身心障礙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竊盜所得現金700元,2次詐欺得利各均取得價值410元 ,共計820元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 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業經被告歸還予被害人潘旻利一 節,業據被害人潘旻利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 ),故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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