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67號
TNDM,114,易,166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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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CONG MIN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CONG MIN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HUYNH CONG MINH(越南籍,中文名:黃公明)為供自己食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14日19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民
門市,以徒手自冰櫃拿取後食用之方式,竊取該店經理黃偉
德所管領之冰棒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黃偉德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偉德之陳述相符,並有照片2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無因案經我國法院論罪科
刑之記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父母親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以及被告
業與統一超商國民門市店長和解並賠償(和解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已坦承犯行,復與統一超商國民門市店長和解並賠償,尚 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  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然因被告已與統一超商 國民門市店長和解並賠償,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 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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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