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63號
TNDM,114,易,166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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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葦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85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葦潼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
欄內所載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4年3月28日17時許」、編號
3「匯款時間」欄內㈡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3月29日22時3
分」、編號6「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各補
充「114年3月29日23時10分」及「40015元」、編號7「被害
人」欄之姓名應更正為「陳映宣」、編號7「匯款時間」欄
內㈡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3月30日0時7分」、編號8「詐騙
手法」欄內關於「佯稱:只要公益捐可即可參加抽奬,…」
之記載應更正為「佯稱:只要公益捐款即可參加抽奬,…」
;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游葦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23、1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予他
人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前揭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被害人
損害,與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民事調(和)解(見本院
卷第177至179、187至191、195頁),編號5被害人部分,並
已付訖賠償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交付之帳戶數量、所生
危害、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調( 和)解成立而獲得諒解,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 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 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與附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調(和)解成立,為使被害人獲得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和)解內容( 如附錄所示)賠償被害人,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錄:
被害人 賠償方式 編號1許俊強 游葦潼應給付許俊強新臺幣(下同)8萬7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日)匯款8千元(最後1期為7千元)至許俊強指定之金融帳戶。(游葦潼已於114年9月10日匯款8千元至許俊強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95頁和解書及第197至199頁轉帳資料) 編號2呂佳玲 游葦潼應給付呂佳玲4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匯款5千元至呂佳玲指定之帳戶。(游葦潼已當庭給付呂佳玲2萬元,見本院卷第177頁調解筆錄) 編號3翁聖曜 游葦潼應給付翁聖曜1萬8,015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0月1日前匯款至翁聖曜指定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187頁和解書) 編號4余婷游葦潼應給付余婷3,123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0月1日前匯款至余婷指定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189頁和解書) 編號6楊濤 游葦潼應給付楊濤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0月20日前(含當日)匯款至楊濤指定之帳戶。(游葦潼已當庭給付楊濤5千元,見本院卷第178頁調解筆錄) 編號7陳映宣 游葦潼應給付陳映宣2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匯款5千元至陳映宣指定之帳戶。(游葦潼已當庭給付陳映宣5千元,見本院卷第178頁調解筆錄) 編號8曹雅筑 游葦潼應給付曹雅筑9萬3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匯款5千元至曹雅筑指定之帳戶,及自1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匯款1萬元(最後1期為3千元)至曹雅筑指定之帳戶。(游葦潼已當庭給付曹雅筑5千元,見本院卷第178頁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92號  被   告 游葦潼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葦潼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找家庭代工求職或申請補助應無須寄交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此帳戶於本案中未經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 ,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中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因此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俊強呂佳玲、翁聖曜、余婷禎、許志銘、楊濤、陳 映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葦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買材料,因為我沒有工作經驗,才會被騙提款卡,我不是為了領對方說的補助款才交付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許俊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呂佳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聖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翁聖曜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翁聖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婷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余婷禎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余婷禎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許志銘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楊濤提供存摺封面、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楊濤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映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楊映宣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楊映宣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曹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被害人曹雅筑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曹雅筑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告有將其申設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並於114年4月3日16時3分報案之事實。 11 被告所有之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查被告為求職,依指示寄交共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之過程、原因,客觀上顯難謂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是 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因細繹被告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尚核與其所辯情節大致相符,綜 合上情,即難認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以其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洗錢犯罪使用之故意,然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俊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16時3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佯稱:若要交易商品,須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4年3月29日21時32分 ㈡113年3月29日21時34分 ㈠49983元 ㈡49984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呂佳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19時許,使用旋轉拍賣、LINE向告訴人佯稱:若要交易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4年3月29日20時44分 ㈡114年3月29日20時46分 ㈠49987元 ㈡15123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翁聖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佯稱:若要交易商品,須依指示開通稅務條款並以網銀驗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4年3月29日21時53分 ㈡114年3月29日21時53分 ㈠12996元 ㈡5019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余婷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21時4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有金流問題,若要交易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9日22時6分 3123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許志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2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交易商品,需在指定網站始能進行交易,且須匯款解凍費用始能解除凍結問題帳號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9日22時42分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楊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交易遊戲帳號,需在指定網站始能進行交易,且須匯款解凍費用始能解除凍結問題帳號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9日23時11分 20001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楊映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交易演唱會門票,需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始能進行交易,且須簽署實名認證及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4年3月29日0時1分㈡114年3月30日0時6分 ㈢114年3月30日0時8分 ㈠9989元 ㈡9987元 ㈢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曹雅筑(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向告訴人佯稱:只要公益捐可即可參加抽獎,中獎後須依指示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4年3月30日0時1分㈡114年3月30日0時2分 ㈢114年3月30日0時3分 ㈣114年3月30日0時3分 ㈠5萬元 ㈡38000元 ㈢5000元 ㈣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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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