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55號
TNDM,114,易,1655,20250926,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
07號、114年度偵字第18259號、114年度偵字第22115號、114年
度偵字第2429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㈥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 令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騷擾告訴人乙○○之 方式違反保護令,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且提出上開判決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所犯竊盜案件與前案均同罪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 之短時間內,又再犯同罪質竊盜罪,顯見前案執行不足以對 其產生警惕,其就竊盜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 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其餘所犯各罪雖亦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 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併此敘明。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兄弟 關係,與告訴人丙○○為叔姪關係,不思和平共處,竟因缺錢 或無法克制精神狀況等因素,率然為本件各次犯行,不僅恐 嚇告訴人乙○○、丙○○,致其等心理畏懼,更多次破壞屋內用 品及騎車衝撞大門,造成告訴人乙○○財產受損,且明知法院 已核發保護令,卻仍對告訴人乙○○及其家人施以身體上、精 神上之侵害及騷擾等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 權力及保護作用,且考量被告反覆不斷侵擾告訴人乙○○,對 告訴人乙○○及其家人生活上及身心理極大困擾,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兼衡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尚未求得告訴人乙○○及其 家人諒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 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 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主文  1 一㈠ 114年3月3日13時17分許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114年3月4日8時32分許至同年月5日10時44分許止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114年3月5日10時43分許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一㈣ 114年4月26日19時許 甲○○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㈣ 114年4月26日22時54分許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㈤ 114年5月3日23時許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㈥ 114年7月27日8時50分許、114年7月31日1時17分許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