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
07號、第18259號、第22115號、第24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佑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元佑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前開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執行羈押在
案。茲被告另因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6月確定,於114年9月15日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具114年執申字第7779號、第783
6號、第8180號、第8091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且
自114年9月17日起算上開刑期,有執行指揮書影本4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41至247頁),則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故
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本院爰依法裁定自其
執行之日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