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46號
TNDM,114,易,164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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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進


何世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進何世崙係同事關係,兩人於民
國114年5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0000號對面
鐵皮屋,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
式攻擊對方,致謝國進受有胸部挫傷、頭部鈍傷、右眉撕裂
傷1公分之傷害(何世崙所受傷害詳後述)。嗣被告謝國進
何世崙之友人李家軍在旁勸架將2人拉開,且警察獲報到場
處理,2人搭乘救護車送醫離開現場。嗣後被告謝國進、何
世崙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室外,復因細故起爭執,被告
謝國進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何世崙,並以右
手勒住何世崙頸部,將之摔倒在地(何世崙涉犯傷害之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何世崙因被告謝國進之2度傷害行為,
受有頭部損傷、右眉撕裂傷4公分、雙側手肘挫擦傷、雙側
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國進、何
世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國進告訴被告何世崙傷害、告訴人何世崙告訴
被告謝國進傷害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謝國進何世崙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
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傷害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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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