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41號
TNDM,114,易,164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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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0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前為情侶,丙○○前因對乙○○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丙○○:㈠不得對乙○○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㈢應於114年4月11日上午9時前至臺南地院5樓少年輔導教
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詎丙○○收受本案保
護令裁定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26日晚間11時5分許,向乙○○之妹傳送如附表一
所示訊息,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因
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然表示認罪,然查:
 ㈠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係裁
定令丙○○:㈠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
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受保護的對象為乙○○,並不及於乙
○○的家人。
 ㈡又起訴書所指稱被告違反保護令的犯行係指,被告於114年3
月26日晚間11時5分許,向乙○○之妹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
。首先,被告傳送附表一之訊息,收受訊息的對象是乙○○的
妹妹,並非乙○○本人,顯然並沒有違法本院保護令之內容。
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希望透過乙○○的妹妹跟乙○○討論
,可以有機會和解」,但被告主觀上縱使有藉由傳送附表一
的訊息給乙○○的妹妹,希望能透過乙○○的妹妹跟乙○○討論,
而獲得和解之機會,這也只是被告主觀上的希望,被告並沒
有在訊息中要求乙○○的妹妹轉達給乙○○。是以,不能因為被
告主觀上的想法,就遽而認定被告傳送附表一的訊息給乙○○
妹妹等於在騷擾乙○○。
 ㈢再者,依據被告所傳送附表一的訊息內容以觀,13項的訊息
內容,有被告傳送的藥物照片、結婚書約照片、簡訊截圖、
藥品資訊截圖,以及自言自語的話語,實在無法看出有何騷
擾的意思。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然表示認罪,但如上所述,被告傳送訊息
的對象並非本院保護令限制不得騷擾的被保護者乙○○,而訊
息內容也不認為有騷擾的意思,是以,被告認罪之自白顯與
事實不符,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件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既然不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
證據已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心證,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傳送訊息內容 ㈠ ⒈(膠囊及錠劑照片1張) ⒉這是姐姐10月逼我吃的藥 ⒊我沒有吃,留存 ⒋(結婚書約照片1張) ⒌這是他簽的結婚協議書 ⒍協議內容我自己留存,那個還不適合讓你知道 ⒎(簡訊截圖照片1張) ⒏這是他罵我髒話的道歉文 ⒐(藥品資訊截圖照片、就診單各2張) ⒑再麻煩你跟爸爸說聲抱歉,一直無法聯繫上他,那就只能走私法途徑了 ⒒人證物證事證時間地點,都對的上的 ⒓如果爸爸覺得,讓姐姐借這次機會,瞭解一下社會的現實面,那就得麻煩姐姐常跑法院了 ⒔當然希望能在事前和平溝通協調是最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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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