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06號
TNDM,114,易,160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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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雄


選任辯護人 黃郁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國雄為瘖啞人,其於民國114年3月8日5時49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圍牆(公訴意旨誤載為同巷110
弄40號,應予更正),見蘇炯龍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返
回位在臺南市東區崇德七街住處(地址詳卷)。嗣經蘇炯龍
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沿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炯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
國雄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徐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徒手牽
取告訴人蘇炯龍停放之上開腳踏車並將之騎回住處,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腳踏車係伊自他人處購買之二
手腳踏車等語(本院卷第28頁)。惟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徒手牽取上開腳踏車並騎乘返回住處
等情,除據被告前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炯龍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辨,惟上開腳踏車係於告訴人住處圍牆
外遭竊,此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則告訴人
既稱遭竊,自無出售之可能。又依卷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上開腳踏車於114年3月8日5時49分遭竊,同日5時5
8分即由被告騎至位在臺南市東區崇德七街住處,短短不及1
0分鐘之時間,實難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得上開腳
踏車後,旋將之售予被告。況,被告於偵查中,初否認將上
開腳踏車牽入其住處之男子為其本人(偵卷第22頁),至本
院當庭撥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始坦承將該腳踏車牽入其
住處者確係其本人(本院卷第28頁)。倘被告果真係向他人
購入上開腳踏車,衡情屬正常之社會活動,實無刻意隱匿之
必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事,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法證
明該腳踏車確係購自他人,益徵其所辯情節不實,顯係臨訟
捏造,不足採信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瘖啞
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
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
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且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無其他前科,有本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之學經
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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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