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朝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朝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
執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思遠離毒品
,在無特殊足憫動機、緣由的情況下,可認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特別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毒品具有
特殊之生理以及心理上依賴性,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社會秩序與他人。念及被告
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杜朝碧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市○○區○○里○○○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朝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9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 3年內之113年8月24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台灣中油北門站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朝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調查涉 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C036)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C036)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