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73號
TNDM,114,易,1573,202509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林



輔 佐 人 李鳳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9月8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3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市○○區○○路00號(○○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AC000-H11326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 國113年9月7日起擔任甲○○之看護。甲○○於113年9月11日8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醫院第一醫療大樓00000病 房內,意圖性騷擾,趁A女為其清洗身體,不及抗拒之際, 徒手抓捏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觸摸A女之胸部。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A女擔任被告看護照顧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趁A女為被告清洗身體時,A女不及注意之際,以右手抓捏A女之胸部,A女即大喊「你怎麼可以這樣」,並閃開,當下立即告知護理長,護理長並請警衛上樓,並報警處理,亦有打電話告知老闆娘丙○○遭被告抓捏胸部,丙○○並連繫家屬結算看護費用,當天即終止看護契約之事實。 3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為A女之雇主,於113年9月11日接獲A女電告知遭被告抓捏胸部,證人丙○○並立即前往○○○○醫院,A女訴說此事時的情緒是憤怒且委屈,並哭泣之事實。 4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為○○○○醫院之護理師,113年9月11日A女從病房跑出來到護理站表示遭被告摸到胸部,且表示被告是故意、用捏的,想要報警,後續A女通知老闆及院方保全協助,當下A女之情緒崩潰、不斷哭泣之事實。 5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3年9月11日○○○○醫院的人員有電聯證人乙○○,表示A女遭被告騷擾,表示A女有報警,證人乙○○並打電話給A女致歉,A女情緒不好、不太想講電話,說要報警處理,之後就掛電話,A女有向證人乙○○提過被告曾以手劃過其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