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元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4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元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卷第50、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竊得之贓物均
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胡子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61至62頁),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不另諭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48號 被 告 湯元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更生晨曦輔導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元豪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永新中途之家幸 福農場(下稱中途之家)之學員,因熟悉中途之家之作息與門 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6日9時32分許,持汽車鑰匙開啓大門侵入中途之家, 在3樓房間內竊得牧師胡子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包包1個(內有中途之家印鑑、銀行印章數個)。嗣胡子琳發
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元豪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胡子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4,0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 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現金2萬6,000元(一共3萬元 )、大門遙控器、備份鑰匙各1個,惟此為被告否認,告訴人 亦表示報警之初太緊張,失竊之物品確實如被告所述,有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有竊得現金2萬6, 000元、大門遙控器、備份鑰匙等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之竊盜部分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原諒,目前在臺南更 生晨曦輔導所受訓,請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 ,給予被告適當之量刑,以勵被告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