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44號
TNDM,114,易,154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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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
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公共危險、竊盜、違反保護令等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社會所
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家
裡還有父母、二個女兒,一個高一,一個國一,入監前工作
是做粗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甲○○○之子,丙○○與乙○○、甲○○○間均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丙○○、乙○○及甲 ○○○均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丙○○前因對乙○○、 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39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於1 12年8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 局)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丙○○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12日10時43分前某時,因故對甲○○○心生不滿,



竟在渠等上址住處1樓庭院處,焚燒金紙,並將醬油、香油 及米等物潑灑在庭院地板,以此方式對乙○○、甲○○○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12年12月19日23時許,在渠等上址住處內,摔砸房間內 之玻璃瓶、吉他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此傳達怒意 ,以此方式對乙○○、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麻豆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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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