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交通錐拾支及交通連桿陸支(價
值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宏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1時27分至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停放在臺南市白
河區172線道路麒麟隧道西側約100公尺處,因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關嶺派出所(下稱關嶺派出所)所管領之交
通錐10支及交通連桿6支(價值共約新臺幣3,480元)放置在
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交通錐10支及交通連桿6支後
,旋即駕駛本件貨車離去。嗣因關嶺派出所警員發現遭竊,
經調閱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照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做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件貨車停放在臺南市白
河區172線道路麒麟隧道西側約100公尺處,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警車就在前面,我怎麼有辦法拿交通
錐及交通連桿,如果要起訴我,就要有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件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等情,為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貨車登記名義人簡蔡碧𣑯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關嶺派出所所長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
結果(警卷第3、21至33、29至3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竊取本案交通錐及交通連桿,並且就車行
路線及有無看見本案交通錐及交通連桿於警詢中陳述:我當
日是約10時至11時駕駛自小貨車,由東山區東山472號出發
,行經市165線道及市172線來關仔嶺,我有行經白河區市17
2線麒麟隧道西側路段,距離隧道口100公尺的路段,但我「
沒有看見」警方所擺置的交通錐和交通連桿(警卷第7頁)
,我當天是送芭樂去溪邊土雞城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
稱:我有經過本案麒麟隧道,我剛好停下來接客人的電話,
我接完電話之後就去把芭樂弄好,我人車子在後面,如何竊
取交通錐及交通連桿?我接到客人的電話,就前往白河交流
道與他會面,我當天是從紅葉隧道到溪邊土雞城,然後再從
溪邊土雞城下來,到麒麟隧道,再到白河交流道,之後就回
東山等語,然本案經承辦員警調取車辨系統,被告當天的行
車路線與其警詢時相同,卻與審理中所陳述相反,且審理中
所陳述之行車路線恰好與警詢中之路線顛倒,有無在現場看
到本案交通錐及交通連桿之陳述亦互有矛盾,足認被告所辯
乃顛倒是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可知,於當日11時27分許時,本件貨車車前尚可
見有交通錐10支及連桿1支,至同日11時30分許時,所有交
通錐及連桿即均不知所蹤,而本件貨車則仍停放在該處,另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駕駛本件貨車停車在該處期間,並
未看到有其他人或其他車亦停放在該處等語,且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當時警察要開我紅單,我不願意警察開,我說我馬
上就走」等語(本院第28頁),足認被告當時停車係為了在
路邊擺攤卻遭警員開單取締,嗣後警方又在該地設立交通錐
及交通連桿使被告無法在本案地點設攤賣芭樂,是本案交通
錐與交通連桿擺放與否,涉及被告能否擺攤之利害關係重大
,可知被告方是本案中最具有動機竊取本案交通錐及交通連
桿之人。
㈣另參以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警卷33頁編號1
2照片),看見有兩支黃黑相間之桿子擺放在車斗內,其顏
色與形狀跟交通連桿相仿,足證將本案交通錐10支及交通連
桿6支取走之人即為被告,被告雖辯稱本案沒有扣到交通錐
及交通連桿,然綜合上開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堪認被告確
係本案下手行竊之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應知曉要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卻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罪動機
及目的均非良善,且犯後仍圖僥倖,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
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自不應予以輕縱,兼衡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本案交通錐10支及 交通連桿6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