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29
號、第23635號、第26939號、第33855號、第344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秀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一所示之罪,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秀梅與高儀芳原係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蘭亭居
護理之家」之同事,詎李秀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2時59分許,在上址大
廳櫃台,徒手竊取高儀芳放置在置物櫃內之手提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8,100元。嗣高儀芳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
,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李秀梅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慈愛醫院」之照顧
服務員,詎李秀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獲上
情。
三、李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2日13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
家樂福新仁店內,以將商品取出後再將商品外包裝放回架上
之方式,徒手竊取CHECK2CHECK離子淨膚儀1個(價值1,980
元)、露得清肌緻新生A醇乳霜50g1罐(價值959元)、露得
清肌緻新生A醇精華30ml1瓶(價值1,099元)、露得清水活
保濕賦活精華水150ml1瓶(價值449元)、露得清水活保濕
晚霜50g1罐(價值459元)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保安專員張鈞堯發現失
竊,遂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四、李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30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下,持其
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螺絲起子1支,拆除鄭惠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而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拆除A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將所竊得之上開車牌1面懸掛至A車,再騎乘懸掛上開車牌1
面之A車離去。
五、李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1月2日19時52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車牌1面之A車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唐品捷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附有藍芽耳機
,總價值約3,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離去。嗣唐品捷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員警循線查獲李秀梅。
六、案經高儀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告
訴人代理人張鈞堯、唐品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王盈筑、賴淑文、康菱宸、鄭淑芳、阮氏紅、胡氏鑾、高
瑞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儀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寶雅公司告訴代理人張
鈞堯、告訴人唐品捷、被害人鄭惠雅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暨檔案光碟1片(警
一卷第23至35頁、偵一卷第97頁光碟存放袋內)、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暨截圖5張(偵一卷第23至25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19張(警二卷第49至5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現場
照片3張(警三卷第23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9至15頁、第
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四卷第21頁)、被害人鄭
惠雅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份(警四卷第25頁)、現場照片11張(警四卷
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現場照
片12張(警五卷第13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7)、三、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年紀、素行(詳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未
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入監前職業為呼吸治療師、約薪
約6萬至7萬元)、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取財物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侵害,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 、9、11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編號1 、2、4、7「已返還被害人部分」欄所示款項,因被告已返 還被害人,此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 偵二卷第29頁),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 虞,故就已返還被害人部分不予諭知沒收,僅就其餘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此外,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1面,雖亦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上開 物品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鄭惠雅,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21頁),亦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周映彤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物 1 犯罪事實一 李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下同)8100元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李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11000元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李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已返還犯罪所得,不諭知沒收)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李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3000元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 李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已返還犯罪所得,不諭知沒收)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5 李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2000元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6 李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5000元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7 李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已返還犯罪所得,不諭知沒收) 9 犯罪事實三 李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清肌緻新生A醇乳霜50g1罐、露得清肌緻新生A醇精華30ml1瓶、露得清水活保濕賦活精華水150ml1瓶、露得清水活保濕晚霜50g1罐 10 犯罪事實四 李秀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已發還犯罪所得,不諭知沒收) 11 犯罪事實五 李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罩式安全帽1頂(附有藍芽耳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竊時間 (民國) 遭竊金額 (新臺幣) 遭竊地點 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1 王盈筑 113年6月5日至6月18日 2萬元 2樓準備室置物櫃 9,000元 113年6月19日8時33分許 2 賴淑文 113年6月20日1時47分許 1,000元 2樓辦公室櫃子第二層抽屜 1,000元 3 康菱宸 113年6月21日10時許前某時 3,000元 2樓準備室置物櫃 無 4 鄭淑芳 113年6月21日8時許前某時 800元 2樓辦公室櫃子第一層抽屜 800元 5 阮氏紅 113年6月21日11時許前某時 2,000元 2樓202房桌子 無 6 胡氏鑾 113年6月19日至20日19時55分許 5,000元 2樓大廳桌子 無 7 高瑞岑 113年6月22日17時10分許前某時 1,000元 護理站內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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