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65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8
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應
完成24次之認知教育輔導(每一次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
計劃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2個月。嗣甲○○對本案保護令提出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10
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
定)變更為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次之認知教育
輔導(內容:問題解決能力、衝動控制力、情緒管理能力,
每一次至少2小時)。詎甲○○明知本案裁定內容,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迄至111年2月18日,未於本案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依臺南市政府通知,按期前往心樂活診所、心悠活
診所完成12次之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劃,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芷玲、郭于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8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
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1
5日、110年8月4日、110年9月22日、110年12月17日函暨送
達證書、出席狀況紀錄表、聯繫紀錄、處遇結果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家庭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雖未依法完成12次之認知教育輔導,
但實際上已經參加過6次,後續未能繼續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係因被告另案通緝,擔心去上認知輔導課會被警察抓,而
不敢前去上課,並非故意漠視保護令之要求之犯罪動機,犯
罪後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保護令之意義後
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開車行,月收入約七至八萬元,離婚,有3
名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