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榮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盛裝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之
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欣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
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運輸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4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
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
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
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前案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本
案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並非全然
相同,況毒品本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與一般得依據自己
意志決定是否反覆違反同類型犯罪之情況有所殊異,是尚難
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 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戕害自身健康, 並危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非良好;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業於113年11月27 日經行政院公告修正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即屬違禁物無 訛。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驗出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175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5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盛裝 附表編號4海洛因之包裝袋12只,因盛裝毒品,而無法與之 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單位 檢驗項目/結果判定 備註 1 電子菸菸彈1顆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檢驗前毛重6.091公克、 檢驗後毛重5.220公克 2 電子菸菸彈1顆 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檢驗前毛重5.932公克、 檢驗後毛重5.017公克 3 電子菸菸彈1顆 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檢驗前毛重5.692公克、 檢驗後毛重5.048公克 4 海洛因12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1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4.70公克(驗餘淨重4.69公克),空包裝總重3.27公克,純度48.04%,純質淨重2.26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 被 告 張榮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釋放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1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另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重 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9月2日11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署 檢察官偵辦),為警攔查而緝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 因12包(毛重共7.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 帕酯之菸油3罐(檢驗前毛重共17.715公克),復經警依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榮欣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於113年9月2日11時25分許扣得上開等物。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5)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45) ⑶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45) 經警於113年9月2日13時3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扣得海洛因12包,足資佐證其確有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決 ⑶矯正簡表 ⑴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左列證據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獲之海洛因12包係第一級 毒品,另因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列為 第二級毒品,而查獲菸油3罐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3罐,因查獲 之時,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尚屬第三級毒品(已於113年11 月27日公告均列為第二級毒品),又因菸油3罐毛重雖已逾5 公克以上,惟因粘稠無法估算其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 此為毒品鑑定實務上所知,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 日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9日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 2月31日函等影本及翻拍照在卷可佐,是既無法證明被告所 持有之上開扣案菸油含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 上,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故尚無遽認被告確有報告意旨所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供稱係同時取得上開海洛因、菸油,而被告施 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不另論罪,業如前述,是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海洛因、菸油,應為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書,併予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