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59號
TNDM,114,易,145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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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慶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163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扣案模擬槍二支(模擬槍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含零件盒2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
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
似真槍之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份前某時許,以蝦皮帳號「87WX67
1EZS」於蝦皮購物平台購買取得仿手槍之模擬槍2支(模擬
槍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零件盒2個),
並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4年2月27日16時59分許,循線前往
甲○○住家查訪,經甲○○配偶林繡安自動交付上開模擬槍2支
為警扣押,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於林繡安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7日北市警保字
第1143058446Z號函暨鑑驗結果。
四、核被告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
意,自113年2月前某時起至11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繼
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審酌
被告明知模擬槍屬高度危險物品,仍非法持有金屬材質模擬
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誠屬不應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
模擬槍有從事犯罪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尚與蓄意持有而將
之用於犯罪者有別;復考量被告持有模擬槍數量為2支,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粗工,日收入兩
千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 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 4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育,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因此本院認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本案模擬槍2支(模擬槍編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含零件盒2個),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 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58 446Z號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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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