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萱
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3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4
年9月1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素不
相識之人,致本案3個金融帳戶均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造成告訴人被騙受害,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
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無任何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認有使其
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79號 被 告 黃雯萱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雯萱基於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個以上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透過LINE將其申 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陳緯俊」、「李朝富」之人作為「 辦理貸款」、「美化金流」使用。嗣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假冒張庭瑜之外甥,謊稱 要向其借款云云,導致張庭瑜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5日 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黃雯萱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由黃雯萱依「李朝富」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 予「李朝富」指定之人。其後張庭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雯萱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述金融帳戶給「陳緯俊」、「李朝富」之人作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使用,並且提領上述款項交給「李朝富」指定之人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庭瑜受騙匯款之事實。 3 ⑴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⑵被告與「陳緯俊」、「李朝富」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⑶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5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被告供述 及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陳緯俊」、「李朝富」之對話紀錄 內容,足認被告係欲辦理貸款,做金流美化帳戶而提供上開 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 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 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