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42號
TNDM,114,易,144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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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金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金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0時許,在臺南市佳里
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點燃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12時38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前,員警察覺李金昌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李金昌雖欲趁
隙逃逸,惟仍為警攔阻,李金昌旋坦承係他案通緝犯,於員
警欲對李金昌行附帶搜索時,李金昌復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物供員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而
為警當場逮捕返所;嗣於該日13時58分許,員警徵得李金昌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於112年1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9、2400、2401、2596、2767
、2864、29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2189、2400、2401、2596、2767、2864、291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
第57頁、第62頁、第6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14D013)1份(見偵卷第91頁
至第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D013)1
份(見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1份(見偵卷
第11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
卷第123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19頁
至第44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5頁
至第52頁)、矯正簡表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扣
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
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
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4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第2400號、
第2401號、第2596號、第2767號、第2864號、第2918號及11
2年度毒偵字第146號不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87頁)附卷可
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暨其施用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與他罪經本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1699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被告入監執
行後,於109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2月
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29號
判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99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當庭指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
前案犯行,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
屢犯同性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
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係
因行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嗣雖趁隙奔跑逃逸,惟仍為警攔阻
,被告遂自承係他案通緝犯,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
查扣,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甚詳(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
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堪認於被告自承有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僅係因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
未發覺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員警依被告前科知悉
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或發覺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
,亦僅係員警對被告有無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
疑,尚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
疑之基礎,是被告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舉,堪認合
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出監後,曾經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所為並非可
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
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
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
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8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2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1 9頁至第25頁)在卷可查,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物 品均係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 67頁);上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分別驗得如附表說明欄所 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11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3頁)在卷可查 ,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 之;至包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如附 表編號3所示海洛因香菸內之菸草,因難與其內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1.41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所餘。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毛重2.242公克,驗前淨重1.948公克,驗餘淨重1.937公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所餘。 3 海洛因香菸1支 驗前毛重0.731公克,驗後毛重0.516公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所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09492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42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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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