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AirTag無線追蹤器一個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間認識代號AC000-K11
312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為追
求告訴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
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7月間止,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
R接續傳送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足以影響
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㈡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於113年6月19日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培文國民小學(址設
臺南市○○區○○路00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AirTag
無線追蹤器1個裝設在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車號詳
卷),並連結行動電話應用程式APP,以行動電話遠端即時
窺視告訴人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跟蹤騷擾、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起訴書另載明請求就扣案AirTag無線追蹤器予以宣告沒
收。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
效果,非僅屬從刑之性質,縱未能訴追此部分犯罪或判決有
罪,於被告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情形,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扣案之AirTag無線追
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
且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等規定,對於上開物宣告沒收
之必要,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