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82號
TNDM,114,易,138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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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AirTag無線追蹤器一個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間認識代號AC000-K11
312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為追
求告訴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
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7月間止,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
R接續傳送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足以影響
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㈡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於113年6月19日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培文國民小學(址設
臺南市○○區○○路00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AirTag
無線追蹤器1個裝設在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車號詳
卷),並連結行動電話應用程式APP,以行動電話遠端即時
窺視告訴人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跟蹤騷擾、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起訴書另載明請求就扣案AirTag無線追蹤器予以宣告沒
收。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
效果,非僅屬從刑之性質,縱未能訴追此部分犯罪或判決有
罪,於被告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情形,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扣案之AirTag無線
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
且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等規定,對於上開物宣告沒收
之必要,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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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