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84號
TNDM,114,易,1184,202509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B000            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D棟設計大樓1樓,與代號AC000-H113289號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一同搭乘電梯上樓時 ,甲○在電梯內右後方,A女在電梯內左前方,竟意圖性騷擾 ,見A女穿著短褲,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右側 大腿內側隱私部位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確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一同搭乘電梯,且確實於113年10月10日14時19分許打電話到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稱有摸到一個女學生,要自首等節,另見告訴人於DCARD張貼文章後並有以暱稱「ㄏ樹上有阿扁巴巴大俠」在文章下留言且私訊告訴人,然否認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在電梯角落喝奶茶奶茶瓶掉到地上,故我把奶茶瓶撿起來,我彎腰用手撿起奶茶時,告訴人有轉過來看我,我有詢問告訴人「怎麼了嗎」,我沒有摸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上樓,過程中遭被告以手觸摸大腿內側,告訴人轉頭並看到被告彎腰臉部正朝著告訴人之臀部;案發後並於DCARD貼文陳述遭人性騷擾乙事,被告有以暱稱「ㄏ樹上有阿扁巴巴大俠」在貼文下留言,且私訊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因喝酒才會觸摸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於DCARD上表示遭性騷擾之貼文截圖3張、被告以暱稱「ㄏ樹上有阿扁巴巴大俠」私訊告訴人之內容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於DCARD上貼文陳述上開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並描述被告特徵,被告以暱稱「ㄏ樹上有阿扁巴巴大俠」在文章下留言,且私訊告訴人,私訊之內容為「對不起,我是當事人,可否跟你約一天出來說」、「我有打電話給警局自首,對於當天的事我真的很抱歉,我因為喝醉酒,犯了很大的錯,我希望能夠得到你的原諒,我願意接受法律帶來的制裁」、「我真的覺得對你好抱歉」、「對不起」等語之事實。 4 監視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一同搭乘電梯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0月10日14時19分撥打電話到鹽行派出所之電話記錄、電話譯文、錄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14時1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到鹽行派出所表示其於113年10月4日15時許,因喝醉酒有摸到一個女學生,且在網路上看到,所以打電話自首等情,足證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性騷擾告訴人,在DCARD看見告訴人陳述遭性騷擾之貼文,打電話向警察坦承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決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而不思反省,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