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72號
TNDM,114,易,117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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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文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文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對起
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履行給付,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郭哲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報酬,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4、7、8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4、7、 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中編號4、7、8已全部履行完畢) ,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且為確保被告能依調 解筆錄如數給付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以維護被害人之 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



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對附 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履行給付,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19號  被   告 郭哲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領取贈品、獎金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 19時3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等3間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嘉媛」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呈罡、羅禾筑、林品儀李俊廷賴沛家、李家誠吳寶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之前揭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李嘉媛」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柏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柏任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柏任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呈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王呈罡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禾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羅禾筑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品儀提供之出租廣告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品儀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俊廷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李俊廷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沛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沛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賴沛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家誠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網銀匯款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李家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寶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寶芬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寶芬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件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政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依指示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查被告為領取獎金,將其申設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予 他人之過程、原因,客觀上實難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是核其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嫌,惟查被告為領取獎金,亦曾依指 示分別匯交款項至指定帳戶,而致自身亦受有損失等節,有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其主觀上究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騙及洗錢之不法犯意,尚非 全然無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為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陳柏任 陳柏任於臉書社團賣【最後的戰爭】遊戲帳號,有買家【暱稱: 楊宗城】佯稱與其交易並引導至網站【https://roblox.efdcsow.top/index.html】註冊,陳柏任註冊後,對方聲稱已儲值到該平台網站的帳戶,但陳柏任提領時網站客服平台以帳號遭凍結為由要求儲值,事後平台客服仍要求繼續匯款,陳柏任才驚覺遭騙。 114年1月9日 18時17分許 4萬4015元 華南帳戶 114年1月9日 19時44分許 、45分許 4萬15元、 1萬501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告訴人王呈王呈罡是【Facebook】平台賣家。於【114年1月9日】,假買家透過【messenger】聯繫。買家表示要使用【台灣宅配通】進行交易。王呈罡依指示前往該平臺創建賣場並提供連結,但買家聲稱無法完成訂購。買家隨後傳送一個自稱是【宅配通客服】LINE(ID未提供),對方指示王呈罡至ATM操作,王呈罡將錢轉入他人帳戶後,驚覺遭詐。 114年1月9日18時23分許 7985元 華南帳戶 3 告訴人羅禾筑 羅禾筑於114年1月5日13時許,於FB刊登販賣二手用品,之後對方要求羅禾筑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假賣貨便連結,假賣貨便網頁裡顯示羅禾筑未完成連結收款帳號需聯繫客服,之後對方提供台銀客服,客服透過以話術要求羅禾筑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使羅禾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驚覺遭騙。 114年1月9日21時18分許、21分許 9988元、 7088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告訴人林品儀 林品儀於社群網路平臺看見【臉書(社團名稱:我愛鹿港小鎮~~2)、】刊登廣告貼文(租屋),報案人遂加入假廣告貼文所提供之聯繫方式【LINEID:mina9560】聯繫,俟林品儀上鉤後,對方便要求先預付訂金才能保留物件,林品儀遂匯款【8000元】至對方指示帳戶,後續並要求繳交更多訂金才能保留,始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114年1月9日21時22分許 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告訴人李俊廷 李俊廷購買商品,並以【信用卡付費】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14年01月09日19時30分】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網站遭駭】詐騙,要求【依指示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李俊廷依指示匯入對方指定帳,始知受騙。 114年1月9日20時36分許、46分許 2萬2138元、3168元 郵政帳戶 6 告訴人賴沛賴沛家於臉書販賣韓團相關偶像卡,接獲"Ryma Iaiche"自稱欲全買該批偶像卡,然卻稱已匯款交貨便,騙稱:已匯款新台幣1360元,要求民眾至7-11超商(7-11清楠門市)操作ATM,先領新台幣60000元,分兩筆存入,賴沛家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經歹徒之"線上客服008"電話中指揮操作,存入指定帳戶成功,並要求賴沛家勿列印明細表,由於賴沛家操作過久,旁邊民眾詢問並協助撥打110報案。 114年1月9日20時59分許 2萬9985元 郵政帳戶 7 告訴人李家誠 李家誠於【114年1月9日】在【臉書社團(和平精英買賣交流群)】看到一名買家【臉書暱稱:楊宗城】有意收購【和平精英遊戲帳號】,雙方透過【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後,對方提供假遊戲交易平台網站(網址:https://roblox.efdcsow.top/index.html)李家誠即於【114年1月9日】以【網路轉帳】新台幣5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後續買家所提供之假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以匯款帳戶及金額錯誤為由,要李家誠再匯款新台幣100001元,始驚覺受騙。 114年1月9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8 告訴人吳寶芬 吳寶芬是平台賣家。於【114年1月7日】,假買家透過【臉書massage】聯繫,買家表示要使用【新竹物流】寄送物品。吳寶芬依指示前往該平臺創建賣場並提供連結,但買家聲稱無法完成訂購。買家隨後傳送一個自稱是【新竹物流】的【客服網址(line)】,要求吳寶芬聯絡,假客服告知吳寶芬因【未通過賣家驗證(銀行簽署)】,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 報案人隨後接獲自稱銀行專員的來電,表示需要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吳寶芬依照指示寄送金融卡至仁德空軍一號,假客服並幫報案人申請台灣pay及雲支付,寄出之金融卡後並遭人領取,共計損失新臺幣約284000元,始知遭詐騙。 114年1月9日 20時30分許 4萬0121元 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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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