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66號
TNDM,114,易,116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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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德係告訴人宋苡瑄之男友,共同居
住於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6,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電梯內因感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眼鏡玻璃碎片割傷
告訴人之頸部,嗣返回上址居所內,接續徒手勒住其之頭部
,及毆打其頭部、四肢及腳踹其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外
傷、顏面鈍挫傷、右眼鈍傷、頸部鈍傷、腹部鈍挫傷、右上
肢鈍挫傷、左上肢撕裂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97頁)在
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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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