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原
楊淑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763號、113年度偵字第2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結婚,
111年3月15日離婚),緣於113年4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甲
○○因偶然聽聞乙○○斯時男友告知乙○○自述曾遭丙○○(原名:
顏子維)妨害性自主之事,心生不滿,竟於113年4月28日14
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假冒為乙○○配偶之身分,
以臉書MESSENGER接續傳送配偶欄為「乙○○」之身分證背面
照片、永康駕訓班照片,以及「東區小哥膩」、「永康駕訓
班你家開的是吧」、「我雲林陸遠」、「這樣懂意思了吧」
、「幹你娘老雞掰」、「你保險保重一點知道嗎」、「幹你
娘你東區小哥是不是」、「小哥輪姦這種事誰敢挺妳,我什
麼沒有土豆絕對夠用」、「待會到」等訊息予丙○○,以此欲
加害丙○○生命、身體安危之方式恫嚇,致丙○○因而心生畏懼
,隨即於同日16時58分許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98頁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
第175至17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甲○○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坦白承認(偵緝卷第72頁;本院卷第98、17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指訴(警卷第17至21
頁;偵卷第113至114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45至48、107至108、113至114、
145至148、161至162頁;本院卷第99、133至136頁)大致相
符,並有臉書發文及訊息截圖(警卷第25至59頁;偵卷第71
至73、149至1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上述自白與事
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詳如本判決乙部分所述),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的行使,爰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甲○○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主觀上基於同
一目的,客觀上有數度恐嚇告訴人之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不宜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審酌被告甲○○因聽聞前配偶即被告乙○○曾遭告訴人妨害性自
主之事,竟為替被告乙○○抱不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送欲
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危之訊息,且聲稱自己擁有子彈,
知悉告訴人營業地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被告甲○○
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甲○○犯後坦認
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但未於本院安排之調
解期日到場,迄今仍未獲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未達良好
程度。被告甲○○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紀錄,另有毀損
、毒品、傷害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不佳。最後,考量被告甲○○本案犯行僅止於透過網路訊息傳
送,並未與告訴人實際碰面接觸,亦無後續欲加害告訴人之
動作等情狀,兼衡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被告甲○○上述恐 嚇訊息中,並未向告訴人要求任何金錢、財物,且與被告乙 ○○並無任何共犯關係(詳如丙部分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 甲○○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恐嚇取財犯意。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甲○○上述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假藉告訴人夥同李明融於 104年11月4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印水涵汽 車旅館對被告乙○○性侵害乙事,由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 ,以暱稱「米兒」在臉書發文指摘丙○○「8年前你跟你朋友 輪姦 不承認」等情,復以臉書MESSENGER傳送「現在被翻出 來了 跟你討個賠償私下和解而已」、「你當初強姦我還輪 姦我 我要的只是簡單處理 一個道歉 一個賠償而已」等訊 息予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因為那時候外面風聲在傳我被 告訴人性侵害的事,我想發洩,才會在臉書發文以及傳送訊 息給告訴人,我講的都是事實,並沒有恐嚇他。我沒有指使 被告甲○○去恐嚇告訴人,是被告甲○○聽到我那時候的男朋友 講的,我不知道被告甲○○有去恐嚇告訴人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被告乙○○曾對告訴人與李明融提出告訴,指稱該2人於104年1 1月4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印水涵汽車旅 館對自己乘機性交,後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被告乙○○與被告甲○○前為配偶關係,被告乙○○有於11 3年4月28日,以暱稱「米兒」在臉書發文指摘告訴人「8年 前你跟你朋友輪姦 不承認」等情,復以臉書MESSENGER傳送 「現在被翻出來了 跟你討個賠償私下和解而已」、「你當 初強姦我還輪姦我 我要的只是簡單處理 一個道歉 一個賠 償而已」等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臉書發文及訊息截圖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6444號不起訴處分書(警卷第25至39頁;偵卷第27 至31、72至73、149至15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 先予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乙○○向告訴人所傳送的上揭訊息,內容並無任何 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無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的狀況。雖然被告乙○○確實有要向告訴 人索賠,但此節純屬民事糾紛,而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無涉。
㈢檢察官雖主張因被告甲○○有上述對告訴人恐嚇的言詞,且與 被告乙○○具有共犯關係,然而,被告甲○○始終否認是受被告 乙○○的指使而為本案犯行,僅是偶然聽聞被告乙○○當時男友 告知方心生不滿,已如前述。況且,細查被告乙○○發文以及 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的時間是113年4月28日0時許,而被告甲○ ○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的時間則是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若 被告2人是共同謀議後行為,何以行為間會有相距12小時以 上的不合理情況?甚且,被告甲○○傳送給告訴人的訊息中毫 無索賠金錢的情事,若被告甲○○是受被告乙○○指使後共同犯 罪,理應同被告乙○○般向告訴人傳達要求賠償的訊息方能達 到目的。至被告甲○○固然有傳送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為被告乙 ○○的照片給告訴人,惟被告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解釋是 欲藉此讓告訴人知道其有立場表達不滿(本院卷第99頁), 此動機亦屬可以理解之事,不得逕推認被告甲○○上揭經論罪 科刑的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被告乙○○事前所知悉且謀議共 同為之。
㈣總結而論,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僅憑
據被告甲○○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傳送身分證背面照片 的舉動,以及被告乙○○有向告訴人要求賠償的客觀情事推論 ,惟未慮及被告甲○○實際上是受被告乙○○當時的男友轉告, 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謀議,以 及被告2人各自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的時間有約12小時的間隔 ,訊息內容和目的亦有不同,是被告乙○○的辯解仍有合理可 採之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乙○○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