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76號
TNDM,114,易,107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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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1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P MART泡泡瑪特─花花MOLLY 400%公仔1隻、
POP MART泡泡瑪特─珍珠奶茶MOLLY 400%公仔2隻、POP MART泡泡
瑪特─百樂門MOLLY 400%公仔1隻、POP MART泡泡瑪特─陶瓷公主M
OLLY 100%公仔1隻、POP MART泡泡瑪特─南瓜LABUBU公仔1隻、PO
P MART泡泡瑪特─香港限定MOLLY盲盒1盒(包含公仔6隻)、POP
MART泡泡瑪特─可樂盲盒1盒(包含公仔3隻)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
難認其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係因刑罰反應力不佳
之故,故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本於單一攜帶兇
器竊盜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公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素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鉗子破壞鎖頭,竊取他人選務販賣機
上方櫃子內擺放之公仔,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權益,
並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所受
損失迄未獲實質填補,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所持犯罪工具鉗子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供 稱已丟棄,被告嗣又因通緝到案被羈押中,堪認該工具應已 滅失,故不予沒收。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公仔,均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或經尋獲發還,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9號  被   告 黃偉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接 續自114年2月9日6時47分許起至同日6時52分許止,在陳彥 廷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先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 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已於黃偉豪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7584號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扣案,甫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宣告沒收之) ,剪斷該店內選物販賣機共計5台上方之櫃子鎖頭共計5個( 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陳彥廷所有之PO P MART泡泡瑪特─花花MOLLY 400%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 同】7,000元,未扣案)、POP MART泡泡瑪特─珍珠奶茶MOLL Y 400%公仔2隻(價值共計1萬7,000元,未扣案)、POP MAR T泡泡瑪特─百樂門MOLLY 400%公仔1隻(價值1萬2,000元, 未扣案)、POP MART泡泡瑪特─陶瓷公主MOLLY 100%公仔1隻 (價值1,500元,未扣案)、POP MART泡泡瑪特─南瓜LABUBU 公仔1隻(包含價值1,500元,未扣案)、POP MART泡泡瑪特 ─香港限定MOLLY盲盒1盒(包含公仔6隻,價值共計1,800元 ,未扣案)、POP MART泡泡瑪特─可樂盲盒1盒(包含公仔3 隻,價值共計2,700元,未扣案)(以下併稱本案公仔), 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陳彥廷發覺本案公仔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彥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手持前揭鉗子1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本案公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公仔,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公仔外觀照片各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手持前揭鉗子1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本案公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本於單一攜帶 兇器竊盜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公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 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 件與其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不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本案公仔,為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前揭鉗子1把,固為被告持以實 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已於被告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7584號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扣案,甫經同法院以 114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宣告沒收之,有同法院114年度簡 字第1417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爰不於本案處理前揭鉗子1 把之沒收事宜。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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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