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含皮夾貳個、粉餅壹個、口紅貳
支、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丞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號臺南火車站前站路口處,見有背包1個(內含皮夾2個
、粉餅1個、口紅2支、行動電源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為葉沛炘所有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放置在該
處,於離開時忘記攜離之遺忘物),明知上開物品應係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
離物之犯意,拾取上開背包而侵占入己。嗣因葉沛炘返回尋
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沛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
單、審判程序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本院第84
、105至111頁),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涉之罪係應處罰金之
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
上開㈠可佐,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㈢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前站路口處拾取背包1個等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脫離物之罪嫌,辯稱:其是看很多
遊民在搶,本來要將背包送至警察局,擔心遭人誤會,就把
背包丟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沛炘於警詢中證稱:我
最後於113年8月25日11時20分在松興租車行門口看到後背包
,嗣於113年8月25日11時25分在聯邦租車行要搭乘自家車的
時候,就發現後背包不見,我隨即前往車站内的台南分駐所
報案,背包内有2個皮夾、現金8,000元、信用卡2張(中國
信託、富邦銀行)、金融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
、機車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粉餅
1個、口紅2支等語(警卷第5至9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看監視器確認我的銀色包包於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許
,在臺南市火車站前站入口處,掉在火車站的柱子外面,後
來被撿走,我發現包包不見後回去找,就找不到了等語明確
(偵查卷第13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原無大費周
章報警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證述之案發經過除與前揭
客觀證據相符外,告訴人亦可清楚陳述伊背包內容物,足認
告訴人證述伊背包內財物遭取走等語,實屬可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
人遺忘之背包並將之丟棄等事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遺忘
背包之經過,核與被告之供述及前揭監視器錄影內容可互為
參照映證,足徵告訴人之證述確屬有據而堪以採信,上開事
實自堪認定。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被告丟棄告訴
人背包之舉,即屬處分他人財物,如無將背包侵占之意,焉
有擅自處分之理,至於被告所稱擔心遭人誤會更是臨訟卸責
之詞,被告如有心將背包歸還予告訴人,應送至車站櫃臺或
等待失主前往領取,又豈會順手丟棄,足認所辯均是推諉卸
責之詞,要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
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財物係取自告訴人之背包,而該背包係
告訴人置放於車站入口處,於離開時忘記隨身攜離,嗣後並
曾返回該處尋找,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
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將離他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
為實無可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 案所侵占之背包1個(內含皮夾2個、粉餅1個、口紅2支、行 動電源1個、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 指明。至被告一併侵占之信用卡、金融卡、機車駕照、身分 證、健保卡、悠遊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以證件具 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 ,縱不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且 告訴人亦陳述已補發相關證件等語(警卷第9頁),是本院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