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02號
TNDM,114,易,100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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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旭明知其於民國111年9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為
向世華汽車負責人林成華借款新臺幣15萬元,而親自簽立「
汽車買賣合約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車輛買賣
讓渡書」等文件,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之使用權讓渡與林成華,並交付本案汽
車(含鑰匙)。詎陳俊旭為取回本案車輛,竟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17時57分許,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謊稱本案汽車
於111年8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及另一名成年男子強行拿
走車鑰匙並駕駛離去,要對「吳先生」及不詳成年男子提出
侵占之告訴云云,而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罪,員警遂將本案車輛尋回並發還陳俊
旭。嗣因林成華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
第56頁、第61頁),核與證人林成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
、證人鄧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
頁、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
月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被告提出之「台灣借錢網」頁面及LINE暱稱「吳阿隆」頁
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39頁)、112年1月17日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
卷第41頁)、本案車輛發還被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
警卷第43頁)、證人林成華提出之「車輛買賣讓渡書」影本
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行
照影本1張(見警卷第49頁)、被告手持本票及汽車買賣合
約書照片1張(見警卷第51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
反面影本2張(見警卷第53頁、第5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月19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167
95號函暨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各
1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9張(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3
頁)、證人林成華提出之錄影光碟1張(附於偵卷牛皮紙袋
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7月12日南市警麻偵
字第1120421080號函1份(見偵卷第25頁)、證人林成華
出之「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影本1份(見偵卷第47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自白本案
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
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因借款
而將使用權讓渡他人,竟為取回本案車輛,謊報本案車輛遭
侵占之刑事案件,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且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復屢次更改其說詞,浪費司法資源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非不知悔悟
,且實際上並無他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刑事追訴;兼衡被告
所誣告之罪名、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7933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6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02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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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