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
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他字第185號、114年度
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政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刑事
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嘉政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
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0日故意更犯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4年5
月2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於
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10日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臺南高
分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1日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有各該法院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檢察官
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14年12月31日以前)即
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綜據
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